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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3)
颁布令:
(第十号) 颁布机构: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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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13年7月25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2日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旅游、市容管理、教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