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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执法管理 环保督查 行政处罚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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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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