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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机构:总统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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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水污染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 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管道、各 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质量,致影响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 七、事业:指公司、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 、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 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 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 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 十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十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质量,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质量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 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5 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 之涵容能力。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 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 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 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 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 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 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 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 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 、县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 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定期监测及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 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应视污染物项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为原则, 必要时,应增加频率。 水质监测采样之地点、项目及频率,应考虑水域环境地理特性、水体水质 特性及现况,并由各级主管机关依历年水质监测结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检讨。第一项监测站之设置及监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及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验测定机构 办理第一项水质监测。 第一项公告之检验结果未符合水体分类水质标准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应定期监测水体中食用植物、鱼、虾、贝类及底泥中重金属、毒性化学物 质及农药含量,如有致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之虞时,并应采取禁止 采捕食用水产动、植物之措施。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 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与水质监测。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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