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机构:总统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法规名称:水污染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
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管道、各
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质量,致影响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
七、事业:指公司、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
、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
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
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
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
十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十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质量,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质量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
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5 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
之涵容能力。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
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
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
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
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
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
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
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
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
、县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
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定期监测及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
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应视污染物项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为原则,
必要时,应增加频率。
水质监测采样之地点、项目及频率,应考虑水域环境地理特性、水体水质
特性及现况,并由各级主管机关依历年水质监测结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检讨。第一项监测站之设置及监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及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验测定机构
办理第一项水质监测。
第一项公告之检验结果未符合水体分类水质标准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应定期监测水体中食用植物、鱼、虾、贝类及底泥中重金属、毒性化学物
质及农药含量,如有致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之虞时,并应采取禁止
采捕食用水产动、植物之措施。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
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与水质监测。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