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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颁布机构: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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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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