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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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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煤安监职防字〔2007〕306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为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和《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渝煤安监办字[2006]25号)及《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132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实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和《重庆市卫生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是指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包括新建、改扩建矿井)及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和为煤矿生产、建设直接服务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职业卫生安全事故。
第三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依照本办法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和批复结案。
第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遵循分级负责,限期结案,依法处理,依法执行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分级及主要调查内容
第五条 按一次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主要类别:
(一)煤矿在岗接触粉尘人员发生急性尘肺病。
(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如CO、SO2、H2S、NyOx、Pb、Mn等)发生急性中毒。
(三)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接触煤矿粉尘、有毒有害物对作业人员造成劳动力有重大伤害或死亡。
(四)因作业场所环境使视觉器官、听觉器官受到严重伤害。
(五)因煤矿作业场所、机电设备硐室高温致中暑。
(六)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工业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发生急性病者。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八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三章 事故报告及处理
第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一般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
(二)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卫生部门报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三)接收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受害者的首诊卫生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市属煤矿和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尽快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