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6]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