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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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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50号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法律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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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5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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