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