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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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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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