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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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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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