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能效/能耗管理 能源计量 清洁生产 可再生资源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颁布令:(第10号)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云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