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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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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修改内容: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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