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 》修订(颁布日期:2017.3.1 实施日期:2017.3.1)
修改内容如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