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传染病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致死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 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分类之疾病: 一、第一类传染病:指天花、鼠疫、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类传染病:指白喉、伤寒、登革热等。 三、第三类传染病:指百日咳、破伤风、日本脑炎等。 四、第四类传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监视疫情发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传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类传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 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对策或准备计划必要之新兴 传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各款传染病之名称,应刊登行政院公报公告之;有 调整必要者,应实时修正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流行疫情,指传染病在特定地区及特定时间内,发生之病例数超 过预期值或出现集体聚集之现象。 本法所称港埠,指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本法所称医事机构,指医疗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医事人员依其专门职业法 规规定申请核准开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体或其衍生物,及经确认含 有此等病原体或衍生物之物质。 本法所称传染病检体,指采自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接触者之体 液、分泌物、排泄物与其他可能具传染性物品。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执 行本法所定事项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划,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疫 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检疫、演习、分级动员、训练 及储备防疫药品、器材、防护装备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辅导及考核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 项。 (三)设立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等有关事项。 (四)执行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检疫事项。 (五)办理传染病防治有关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防疫必要之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划及辖区特殊防疫需 要,拟定执行计划付诸实施,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流行 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演习、分级动员、训练、防 疫药品、器材、防护装备之储备及居家隔离民众之服务等事项。 (三)执行辖区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 (四)办理中央主管机关指示或委办事项。 (五)其他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持。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港埠之检疫工作,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 。 第 6 条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及协助办理传染病防治事项如下: 一、内政主管机关:入出国(境)管制、协助督导地方政府办理居家隔离 民众之服务等事项。 二、外交主管机关:与相关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联系、持外国护照者之签 证等事项。 三、财政主管机关:国有财产之借用等事项。 四、教育主管机关:学生及教职员工之倡导教育及传染病监控防治等事项 。 五、法务主管机关:矫正机关收容人之传染病监控防治等事项。 六、经济主管机关:防护装备供应、工业专用港之管制等事项。 七、交通主管机关:机场与商港管制、运输工具之征用等事项。 八、大陆事务主管机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之人员往来政 策协调等事项。 九、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共环境清洁、消毒及废弃物清理等事项。 十、农业主管机关:人畜共通传染病之防治、渔港之管制等事项。 十一、劳动主管机关:劳动安全卫生及工作权保障等事项。 十二、新闻及广播电视主管机关:新闻处理与发布、政令倡导及广播电视 媒体指定播送等事项。 十三、海巡主管机关:防范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传染病媒介物 之查缉走私及非法入出国等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必要之相关事项。 第 7 条 主管机关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以防止传染病发生;传染病已 发生或流行时,应尽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 8 条 传染病流行疫情、疫区之认定、发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第二 类、第三类传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机关为之,并应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 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适时发布国际流行疫情或相关警示。 第 9 条 利用传播媒体发表传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防治 措施之相关讯息,有错误、不实,致严重影响整体防疫利益或有影响之虞 ,经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