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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1修正)
颁布机构: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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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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