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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颁布令:(第24号) 颁布机构: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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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