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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颁布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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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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