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2022修正)
(2018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有关部门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配合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健全地下水保护管理激励机制,对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