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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0修正)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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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接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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