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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6)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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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修改(颁布日期:2016.9.22实施日期:2016.9.22

修改内容如下:

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物种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专项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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