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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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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环发〔2009〕13号)
各市、县环保局:
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于2006年1月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辐射安全许可管理,促进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以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
(一)医疗使用Ⅰ类密封放射源;
(二)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
(三)生产、销售Ⅱ、Ⅲ类射线装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四)甲、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及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
第五条 同时具有生产、销售、使用多类别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和不同等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工作单位,由具有高类别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仪器、设备中含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仪器、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仪器、设备中所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类别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指定负责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都作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分别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办理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不包括其所属分支辐射工作单位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前,必须对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以下简称核技术应用)项目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具有相应类别许可证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不得超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所批准的种类和范围。申请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超出批准的种类和范围时,应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辐射工作单位应充分考虑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核技术应用的规划规模,确定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其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新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有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完成相应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核;已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人数不得少于总辐射工作人员的80%。单位辐射安全负责人及工作场所的责任人必须参加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辐射安全管理、操作工作,或者工作场所中存在不可避免的辐射源辐照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