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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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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 第22号 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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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22号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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